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撤緩-85-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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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執 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於得此緩刑判決後,竟不知思過悔改,反而因該案酒駕遭註銷車牌,即於112年9月21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ATK-8301」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6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ATK-8307」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觀諸受刑人前揭行為,其甫於原審判決後1個月內,即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上路,顯然對於其酒駕犯行所應承擔遭註銷車牌等之一切後果,未能知所警惕悔改,無視原審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再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等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後 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要難謂有何明確之再犯關連性;再者,受刑人迭於後案之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後案經斟酌受刑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20日,顯見後案實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動機、前案素行等節後,認受刑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駕駛懸掛其所購買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