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撤緩-9-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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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5日(以臉書暱稱「Crystal Hu」刊登販賣地毯之假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價格新臺幣4萬5千元,且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一直藉口推託未出貨,亦未收到退款),其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15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手法類似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後案均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不具高度法敵對意識;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