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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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