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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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