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撤緩-93-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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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