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撤緩-96-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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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瑜恩(原名廖崧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瑜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8日,另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 年9 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㈡惟後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1日 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甲○○永木114執聲593字第114902738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