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易緝-2-2025021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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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薇甯知悉投保後再撤銷保險契約可退還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 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活 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又於同年5月31日某時許,在 上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活力健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另於同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同址對吳圓增佯稱:要投保「長 照久久A型長期照顧終身保險」、「金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後,再對吳圓增偽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 吳圓增先代墊保費,之後再分期償還云云,致吳圓增陷於錯誤, 代墊共4萬6,608元之保險費。嗣王薇甯於上開保單均簽收後,隨 即於111年7月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撤銷契約,因而取得新光 人壽公司所簽發、退還保費之金額8,332元、1萬250元、8,040元 支票共3張(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 ),且避不見面,吳圓增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薇甯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圓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256卷第3至5、12頁正反面、調偵緝320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0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798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解約、撤銷紀錄、契約撤銷申請書、保險要保書、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8275卷第1至6、32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數次為被告給付保費,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為被告支付保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詐欺告訴人為其投保,而使告訴人支付保費4萬6,608元(16951+7035+8332+10250+8040=50608、00000-0000=46608),至被告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雖因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因逾解約期間,而無法解約,然被告仍享有其於111年5月3日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障,故上開4萬6,60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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