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易-10-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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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