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易-105-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