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易-106-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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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93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1號 被 告 王書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因與林信甫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腳踹倒林信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廂板金2處凹陷,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信甫。嗣經林信甫發覺並調閱監視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擷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