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易-1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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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宮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敏宮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彥偉放在門口鞋櫃內之紅色白底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白色鞋 子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外面有流浪漢在門口逗留,我太太有向對方以台語說不要動,但對方不予理會就走掉了。後來小孩提議調閱監視器看該名流浪漢在我家門口做什麼,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流浪漢於當日18時14分許,在我家門外逗留,偷我放在門口鞋櫃裡面的鞋子1雙,該鞋為紅色白底的New Balance運動鞋,價值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接近告訴人住處門口之鞋櫃後蹲下,其後拿取鞋子1雙後起身離開現場,核與證人曾彥偉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嗣該鞋在被告處扣得,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9-23、49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門口鞋櫃內之紅色白底運動鞋1雙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鞋櫃內之運動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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