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易-1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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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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