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易-12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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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双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双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双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被告就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車輛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中租迪和公司隱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擔保貸款金額、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無法與告訴人柳憲威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對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人柳憲威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則同一,也就是對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所得者,自無必要再就其背信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否則反而將致重複沒收。  ㈡本件被告係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69萬7,143元(見偵查卷第29頁),且依據渠等簽署之發票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上開2輛車乃各擔保一半之借款,基此,被告以告訴人柳憲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借款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4萬8,571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趙双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双喜係京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喜公司)負責人 ,柳憲威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為能參加從事短程運輸業務,於民國105年9月間靠行至京喜公司,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柳憲威自備車輛與京喜公司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在京喜公司名下,使用京喜公司之營業牌照,柳憲威仍保有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非經柳憲威出具書面同意書,京喜公司不得就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等。嗣本案車輛即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且由柳憲威分期繳納每期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0期,柳憲威應於111年5月25日全數繳清;趙双喜則負有為柳憲威管理本案車輛車籍等事務之任務。詎趙双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違背其所負管理本案車輛車籍事務之任務,未經柳憲威之同意,於柳憲威尚在繳納汽車分期貸款期間,再於108年10月4日,以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訛稱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欲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借款,致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69萬7143元之貸款予趙双喜,並致柳憲威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趙双喜於貸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任其違約,嗣經放貸之中租迪和公司將本案車輛拖回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柳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憲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双喜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柳憲威於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柳憲威與京喜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告訴人與京喜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本案車輛登記為京喜公司名下,使用該等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告訴人等事實。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被告佯以京喜公司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使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偽造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再持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以本案車輛貸款而行使之,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以本案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均係以京喜公司名義,並未檢附告訴人同意貸款之同意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可佐,故本案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同意書,則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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