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易-12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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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偉豪原任職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8樓之昱恩國際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昱恩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昱恩公司旗下品 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昱 恩公司開除,已無權以昱恩公司名義招募他人加盟。翁偉豪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昱恩公司名義與王克安簽訂加 盟意向書,招攬王克安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加盟昱恩公司 旗下品牌「覓糖」,並將加盟意向書交給王克安以行使之,致王 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 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158萬元予翁偉豪(嗣翁偉豪以 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王克安),致生損害於 昱恩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訂加盟意向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攬加盟,有事前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且在簽署加盟意向書後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我就有明確跟告訴人王克安說「覓糖」無法加盟,改使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也有跟告訴人王克安說「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內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告訴 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初韻」、「覓糖」之加盟業務,然於112年2月18日為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另被告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向書,招攬告訴人王克安以158萬元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又被告以加盟為由接續收受告訴人王克安所交付之158萬元,另被告以退還加盟預定金為名義,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王克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鶴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33至34、57至58頁、士檢偵1860卷第19至23、279至282、185至187頁、基檢偵10127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並有「覓糖」品牌加盟合作意向書影本、「初韻」品牌加盟意向書影本、振健容商行發展連鎖合約影本、本票影本、「漫漫來」品牌加盟前須知影本、室內裝潢設計圖、加盟前須知翻拍照片、施工進度表、被告名片、收據影本、告訴人王克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3011000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檢附之112年2月18日內部公告、112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18日侵占公款償還約定書、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之112年2月18日離職申請單、離職面談單、移交清冊、屢約保證金分期付款書在卷可查(見偵70391卷第13至14、15至16頁反面、17至18、19頁正反面、20、21至24、40至46頁反面、49至51頁、基檢偵10127卷第17至21、22至24、25至26、27至33、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 署加盟意向書之前,有得到昱恩公司之負責人邱昱翔之授權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昱恩公司113年1月10日昱恩法務字第1130110001號函所示,已明確說明從未授權被告離職後仍得以代表告訴人昱恩公司進行招募加盟商(見偵70391卷第第40頁),則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被告係將他案加盟金私自挪用為告訴人昱恩公司發現,方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而告訴人昱恩公司亦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可查,則被告既係因業務侵占加盟金一事而遭告訴人昱恩公司開除,顯然告訴人昱恩公司認定被告品行具有高度瑕疵,告訴人昱恩公司豈有同意被告再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招商,讓被告接觸加盟商,而有再發生金錢糾紛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況被告又辯稱,係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經詢問證人林鶴年可否加盟,但遭證人林鶴年拒絕後,方以他牌「漫漫來」讓告訴人王克安加盟,而告訴人王克安亦知悉「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云云,然就「漫漫來」部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王克安詳實說明「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無關,甚至仍然使用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詳後述),且證人林鶴年從未拒絕過告訴人王克安加盟乙節,亦有上開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函文明確陳述在案,基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採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告訴人王克安,甚屬明確。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克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 7月15日接洽被告,想要加盟餐飲業,被告當時是昱恩公司內部的人,並跟我談論有關加盟「初韻」及「覓糖」這兩間品牌的事宜,後來陸續有一些意見交換,直到今年112年3月初我找到一間店面想起「覓糖」這間公司,想要跟他們加盟就連絡了被告,被告說可以加盟「覓糖」,並說他是昱恩公司股東,且以昱恩公司「覓糖」的名義於112年3月7日跟我簽下意向書,並當場跟我收取3萬元。簽下意向書之後,被告就開始跟我討論加盟「覓糖」的進度。之後我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付完開店需要的裝潢、設備款項給被告,這段期間我問被告有關開店時間,職員培訓相關訊息,被告皆以「覓糖」或「初韻」的名義來回覆我,我的員工亦在4月底前往初韻內湖店進行培訓。但被告在4月中跟我說昱恩公司因為已經開了5間「覓糖」,為了減稅要另外用「漫漫來」這個品牌來發展加盟店,所以我才接受招牌用「漫漫來」這個品牌,我以為「漫漫來」是昱恩集團,可以使用昱恩集團資源進行營運,包括使用「覓糖」公司的標準。但我在5月初開始試營運之後發現,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商談,沒有任何所謂的「覓糖」加盟總部或是「漫漫來」的加盟總部的人進行營運的事宜,我在5月底設法聯絡「初韻」總公司才知道被告在今年2月份已經從昱恩公司離職了,昱恩公司老闆邱昱翔告訴我,被告無權在外代表他們公司招攬客戶等語(見偵70391卷第8至9頁反面、士檢偵1860卷第279至282頁、偵70391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一些宣傳平台上聯絡上被告,當時被告介紹我去參加昱恩公司說明會,並說自己在推廣昱恩公司的品牌。我去參加說明會時,得知昱恩公司不只有飲料的品牌,還有一個叫「覓糖」的品牌,是以冰品為主要項目,同時賣飲料。那時我知道這二個品牌,一個是「初韻」,一個是「覓糖」,但後來我沒有加盟。一直到隔年的3月我看到一個店面在招租,我覺得這個店面可能適合做「覓糖」,所以我就聯絡被告,被告再次跟我見面時,遞給我的名片就是昱恩公司的名片,我就認為被告代表昱恩公司,而且意向書也是寫昱恩公司,所以我對被告沒有任何懷疑。後來應該是在3月份,在討論招牌、名字、設計時,被告跟我說「覓糖」已經有5家店,國稅局可能會要求開發票,為了避免開發票,經營上成本增加,所以我們不用「覓糖」,用「漫漫來」來經營。我是在5月中下旬,發現這麼長期間來,所有跟我接洽的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任何昱恩公司或被告提到的王柏恩來跟我聯絡,也沒有任何人提供營運上的資訊跟幫忙,只有被告1人。且被告所提供給我的裝潢、門面設計跟我印象中的「覓糖」是有落差的,我就連絡昱恩總公司,昱恩總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被告在2月就離職了。我是加盟一個品牌,我不是加盟被告這個人,因為被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團隊,沒有昱恩公司這個資源來輔導我,幫我建立後面的營運。被告當初有跟我提到提到「漫漫來」的王柏恩,但因為昱恩底下有「初韻」的品牌,同時昱恩又發展了「覓糖」這個品牌,而就我所知,「覓糖」這個品牌的原始所有人也不是昱恩公司,「覓糖」也有一個老闆,「覓糖」的老闆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來發展連鎖。按照被告給我的感覺,我很容易就聯想到就是像「覓糖」一樣,王柏恩也要把品牌交給昱恩公司去經營。基隆地檢偵10127第19頁反面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講到「開業不只是我的開業,漫慢來的招牌也是初韻擁有,不能砸了品質」,被告說「覓糖、漫慢來不屬於昱恩,是第三方授權」,然後就講發票。我回了「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是因為我覺得「覓糖」也是第三方授權給昱恩公司,所以我才會回答「不管是怎麼歸屬的關係」,反正都是加盟給昱恩的品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綜參告訴人王克安歷次所證均屬一致,並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⒉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之對話紀錄所示:   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王克安在覓得其認為適合 「覓糖」開設之店面而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與告訴人王克安接洽,且在簽署完加盟意向書後,告訴人王克安就徵人部分,亦認「覓糖」即告訴人昱恩公司團隊應有徵人系統之建置,告知被告協助以上開系統招聘員工。開業前雖使用「漫漫來」之招牌,但「漫漫來」為「初韻」擁有,其要認真經營等節,均與告訴人王克安歷次證述其當時係以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旗下品牌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價金等節核屬一致。況被告在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署加盟意向書後,雖要求告訴人王克安以「漫漫來」做經營,但在傳送工程進度規劃時,亦冠以「覓糖」之名義,且將告訴人王克安之員工安排至「初韻」店面受訓,此部分亦有告訴人王克安與證人即初韻內湖店店員謝雪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士檢偵1860卷第189至205頁)。基此,告訴人王克安證稱其認為係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覓糖」,然因被告所陳之稅務關係,方改用昱恩公司旗下其他品牌「漫漫來」,且因加盟昱恩公司之關係,可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遂陸續交付價金與被告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稱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王克安品牌「漫漫來」與告訴人昱恩公司毫無關連乙節,除與告訴人王克安前開所證、上開對話紀錄相互齟齬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克安對話紀錄中,雖被告有對告訴人王克安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而告訴人王克安則回「不管歸屬誰,都是加盟」等語,然告訴人王克安係誤認「覓糖」、「漫漫來」均屬於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昱恩公司名下的品牌有「初韻」,這是告訴人昱恩公司自創的品牌,「覓糖」是初韻負責人邱昱翔先生跟臺北市興安街的張先生合作的品牌,他們品牌的合作方式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可以透過告訴人昱恩公司加盟「覓糖」成立連鎖店。「漫漫來」這個品牌是我認識位在臺中的王柏恩所擁有的品牌,但是「漫漫來」跟告訴人昱恩公司沒有任何關連,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王克安對於「第三方授權」內部關係之不明瞭,即「覓糖」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而「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被告該等客觀事實,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王克安,混淆告訴人王克安對於「覓糖」、「漫漫來」及告訴人昱恩公司間之關係,使告訴人誤認「漫漫來」為第三方授權給告訴人昱恩公司經營,由告訴人昱恩公司推廣品牌之加盟,而此情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僅稱:「覓糖」、「漫漫來」不屬於告訴人昱恩公司,是第三方授權,但未明確說明其等間之關係,且在簽訂加盟意向書後,對於告訴人王克安提及「初韻」、「覓糖」或告訴人昱恩公司時,被告從未正面回應「漫漫來」與上開品牌無關,自可明上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昱恩公司之 授權,以告訴人昱恩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王克安簽訂加盟意向書而對告訴人王克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誤認其加盟昱恩公司旗下品牌,得以獲得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而陸續交付價金給被告,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王克安之目的,陸續向告訴人王克安收受款項,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 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移送併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昱恩公 司開除,而告訴人王克安與其聯繫,亦係為加盟告訴人昱恩公司,以獲得告訴人昱恩公司品牌團隊之支援,然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文書與告訴人王克安簽約,導致告訴人王克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昱恩公司及王克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未獲告訴人昱恩公司諒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15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 訴人王克安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以昱恩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之加盟意向書,固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王克安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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