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4-易-13-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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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因告訴人陳愛娟將 其所有之水桶1個(下稱本案水桶)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致其每次行經該址均造成不便,竟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因一時氣憤,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本案水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國政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愛娟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