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易-130-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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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賢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 號暱稱「SEN(陳進發)」加入內有50名網友之「真善美之貓奴核心總部」群組後,因在該群組內與告訴人柯俊竹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兒子之照片1張,於該照片中加註「媽媽16歲被下藥,小鳥萎縮四肢癱瘓」、「吃裡扒外禍延三代,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文字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將上開照片1張傳送至上開群組,且標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可愛的竹」並傳送:「你有多少的罪孽,一定會報應在你的子孫身上,你這個無中生有信口開河婊子生的雜種」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