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易-139-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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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竑宇因其所有並靠行於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違規而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偽造之洪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RBU-0066」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易竑宇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警方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廠牌:賓士,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 084099,下稱A車)原有之RCX-7573號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後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1萬2,000元之價格,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偽造之「RBU-0066」號車牌2面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偽造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被告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