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易-1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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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 8時42分許,趁搭乘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口,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以男性生殖器緊貼代號AD000-H113567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大腿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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