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4-易-14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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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告訴人陳文 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遭監所人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返回舍房期間,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告訴人個人枕頭之繫 繩,翻看告訴人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 詳之香菸),抽出1支遞給被告許家瑋,另抽出1支藏放 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被告許家瑋明知被告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 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被告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被 告林家福拿取告訴人枕頭,其等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 尋找香菸袋,適告訴人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 竊得逞。   因認被告林家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3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家福之戶籍 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張金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下稱臺北監獄》),被告許家瑋之戶籍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且斯時被告3人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所在地均為臺北監獄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音113偵35428字第113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係涉嫌於113年4月 26日5時33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號房,由被告林家福竊取告訴人之香菸2支,被告許家瑋收受贓物香菸1支;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涉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舍房竊盜告訴人之香菸未遂等節;而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香菸,被告張金泉自陳有於上開時、地翻看枕頭,被告許家瑋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持香菸之情,足見本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3人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3人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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