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易-148-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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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鳳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鳯娥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因擺攤問題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巫鳯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推擠丙○○背部,致丙○○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人的,惡人先告狀,伊沒有推告訴人,只有把告訴人撥開,伊係防衛自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2年10月27 日凌晨5時25分許,伊把要賣的新衣服擺好,被告來的時候踩在伊的新衣服上掛牌子,伊用棍子打了被告,並且要被告下來,被告就追打伊,從伊背後用力打了一下,伊就趴下去了,伊倒在地上,臉、手都撞到地上,左手斷掉、臉受傷、流鼻血,伊當天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醫生說伊手斷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9631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大致相符,且觀諸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52頁),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5:25:24至5:25:47,被告(即紅色圈圈處)站在路緣石上懸掛牌子在路標桿上。5:25:48至5:25:54,告訴人(即藍色圈圈處)手持一長棍走向被告,並持長棍敲打被告之大腿及小腿共2下。5:25:54至5:26:4,被告從路緣石下來,雙手推告訴人左肩及背部,並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兩人均移動到畫面右側,此時告訴人已被被告推出畫面外(即圖10至16黃色圈圈處)。5:26:5至5:26:19,被告從畫面右側奔跑至畫面左下方,並拾起一竹掃把,站在畫面左下方,朝告訴人方向觀望。5:26:20至5:26:44,告訴人手持一長棍從畫面右側走出。5:26:36,告訴人有右手扶腰之動作。5:26:45至5:27:00,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離開畫面。是由前開勘驗可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以雙手推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畫面外等情明確,復有雙和醫院112年12月8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由被告雙手從後方推擠所造成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實有以手推告訴人背部, 造成告訴人摔倒並且受有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本件被告雖稱告訴人率先持棍子攻擊被告,然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前已無攻擊被告之行為,反係朝被告之反方向逃跑,其顯無攻擊行為也無法對被告產生立即之危害,而被告卻仍以手推被告之後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如前,是告訴人已顯然無法對被告實施攻擊行為,被告仍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在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背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僅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即任意 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犯後無視於可觀所顯現之證據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