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4-易-15-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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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順吉與告訴人王雪琴互 不認識,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泰山公有市場,趁電梯門打開之際(斯時電梯內另有4名乘客,電梯外亦有乘客準備搭乘),刻意朝王雪琴之背部吐口水,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王雪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