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易-15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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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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