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易-1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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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認毀損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停放在該處告訴人楊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TE-7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方車燈斷裂、排氣管擦傷、右側車身多處毀損、右側握把擦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蕙瑄。嗣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潘張鴻國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蕙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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