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易-16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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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9時5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查獲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程思語、彭靖佑、蔡文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12月7日死亡等情, 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新北檢貞盛113偵27259字第11390860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遭竊物品 查獲物品 1 113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程思語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同左 2 113年4月28日2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彭靖佑 乘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發動騎乘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6萬元) 同左 3 113年4月28日2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2號停車格 魏瑋助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黑色長袖外套1件、鑰匙1串(價值總計約1200元) 無 4 113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1樓第16號停車格 郭和家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香水1瓶、板手1支(價值總計約800元) 無 5 113年4月28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第67號停車格 周祥鈺 乘左列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箱內物品 自拍桿1支(價值約600元) 無 6 113年4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寶島福邸社區)之地下2樓 蔡文振 乘右列汽車未上鎖、鑰匙放置車內之際,徒手發動駕駛離開現場,並將鑰匙丟棄他處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0萬元)、充電式音箱1臺(價值約34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3800元) ATV-9171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