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易-174-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彬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2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福公司)之負責人,替瑞福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伊之附隨業務,明知為勞工投保勞保、提撥退休金均應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亦明知李佳媛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21日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實質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稱)3萬6,300元,竟意圖為瑞福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佳媛於上述期間每月薪資僅2萬3,1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等文書,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而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在瑞福公司之每月實質薪資僅2萬3,1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瑞福公司因此獲得短繳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負擔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佳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則依前開起訴書所載,第三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有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被告鍾榮彬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