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易-174-2025033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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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彬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參加人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鍾榮彬犯詐欺得利罪而取得之利 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鍾榮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瑞福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 務外,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義務。鍾榮彬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其施行細則第2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5、15條、其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按勞工月薪(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及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亦明知李佳媛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2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瑞福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實際領取瑞福公 司每月薪資總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瑞福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為李佳媛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詎鍾榮彬為使瑞福 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瑞福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以李佳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上開期間 內僅為法定最低工資(即108年間為2萬3,100元;109年間為2萬3 ,800元;110年間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瑞福公司 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並 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 使之,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媛適用該不實月 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瑞福公司因此減少應為李 佳媛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7,482元(含勞 保保險費3,054元及勞退金提繳4,428元)足生損害於李佳媛及勞 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佳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1118卷第122至124頁),並有瑞福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李佳媛提供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年7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208740號函、勞動部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110020524訴願決定書內容、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09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110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瑞福公司指示加班之日期時數表(平日、休息日、例假日)、瑞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111年6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139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0號函、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保局111年7月6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1118卷第13至17、19至26、27至37、39、41至43、45、47、49、63、65至67、69至71、93至95、99至100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7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為瑞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瑞福公司各項業 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瑞福公司為辦理勞保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不思恪遵維 護勞工權益之相關法令,為貪圖節省瑞福公司之勞保保險費、勞退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證人李佳媛薪資之手段、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已與證人李佳媛達成調解並已於111年9月22日給付完畢(見他11118卷第159至16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佳媛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而裁處罰鍰部分,亦經繳納完畢(詳下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亦有明文。 ㈡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 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投保薪資而短繳勞保保 險費3,054元部分,業經勞動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勞局納字第1110183139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瑞福公司罰鍰計1萬5,832元,經瑞福公司繳納完畢,有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9頁)。本院考量瑞福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雖有獲得如事實欄所示短繳勞保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惟勞動部已就此部分為裁罰,裁罰之罰鍰金額亦遠高於瑞福公司上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又瑞福公司前已與證人李佳媛就勞動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以刑罰之作用,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不僅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且有使瑞福公司遭重複剝奪之虞,而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瑞福公司未覈實申報證人李佳媛勞退月提繳工資而短繳勞 工退休金4,428元部分,業經瑞福公司繳納後,由勞保局提撥至證人李佳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勞保局就瑞福公司上開未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部分,業經勞保局於111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11160075351號裁處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裁處瑞福公司罰鍰計5,000元,經瑞福公司繳納完畢,有勞保局114年3月14日保納行二字第1141008683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處書、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瑞福公司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65至71頁)存卷可參,是已對瑞福公司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利得。 ㈣另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本案加保申請書、提繳申請表,因 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