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易-179-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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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彤、同案被告陳育生(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呂嘉琦所有之油壓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油壓車,2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