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易-186-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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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羿誠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帳號「batman_tong138」之人引介,以網際網路登入「西雅圖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再以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該網站,以在該賭博網站上參與拉霸機投注,其簽賭方式係以拉霸機數額為為賭博簽注標的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並以綁定本案帳戶作為儲值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所涉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黃羿誠之戶籍地、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街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59號偵卷〉第5頁、第17頁),則其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是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的住家用電腦下注等語(見第10859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以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地為新北市三芝地區。末以,本案係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