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易-19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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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城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資料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收取行動電話號簡訊驗證碼而取得特定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委託不知情之張家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振毅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振毅陷於錯誤,於同(12)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提供 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之方式,幫助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吳明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資料後,即以本案門號,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詐欺杜信諭,致杜信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2號、第52468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以代收驗證碼之方式,供他人向簡單公司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詐欺本案告訴人謝振毅,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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