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易-20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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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宇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因細故與告訴人劉俊寬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角膜潰瘍、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球挫傷、頭部、左側前臂、頸部擦傷、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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