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易-21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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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鄭承寧為 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香水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承寧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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