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易-218-202503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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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