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易-2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