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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羣翔、董郅崇及謝承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熊熊租車行由謝承璋出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翌日2時20分許,由謝承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謝承璋在車上把風,由被告及董郅崇前往上開地點,持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由謝承璋、被告及董郅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與「把撲」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由「白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把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由王大尉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店內之機檯零錢箱鎖頭,並挖撬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駕車離開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