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4-易-2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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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鴻達為告訴人楊景晴之 超商前老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竊取超商營業獲利,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鴻達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景晴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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