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易-23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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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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