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易-235-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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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