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易-257-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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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 2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文前因涉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皓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5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2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527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1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839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12月9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且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甲○○貞黃114偵2916字第11490162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前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