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易-26-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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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與不知情友人李欣哲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看到包旻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後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再搭乘李欣哲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包旻哲、證人李欣哲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不能李欣哲說是我就是我,我沒有去過竊案發生的地點,我向李欣哲借很多次車,而且李欣哲的車也不是只有借過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 12年9月18日20時33分,後車廂失竊現金8,100元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淺色上衣男子 (下稱B男)翻找A車的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與深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會合,再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B男離去,又D車登記在李欣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 (三)證人李欣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B男是劉謙良,C男是我,因為劉謙良向我借車,約在那邊還車,但我不知道劉謙良在偷東西,我當時先去前面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6頁),明確指證B男是被告,也就是竊取A車後車廂現金的人。 (四)然而: 1.現存監視器畫面有些模糊,無法清楚辨識B男的臉孔,證 人李欣哲的指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2.又證人李欣哲名下的機車(即D車)出現在竊案現場,與 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證人李欣哲對於本案而言,有明顯的利害衝突,如果毫不懷疑相信證人李欣哲的證詞,將會造成一個想要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的利害關係人,說竊嫌是誰就是誰的結果,這樣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而不可靠。再考慮被告和證人李欣哲確實存在某些糾紛(例如另案詐欺案件),彼此之間的仇怨,難以排除證人李欣哲陷害被告的可能性。 3.除此之外,被告雖然不否認向李欣哲借過D車,並於審理 供稱:我每次還車的地點都是騎到李欣哲家樓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是證人李欣哲卻說被告將D車騎去新北市蘆洲區(即竊案發生地點)歸還(偵卷第11頁、第63頁),而該地並非李欣哲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及證人李欣哲對於在哪個地方歸還D車的情節,描述明顯不一致,無法只是因為被告曾經向李欣哲借過D車,就直接認為證人李欣哲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4.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有不清楚的監視器畫面 ,仍然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欣哲的證詞為真實,竊賊是否為被告,很值得讓人懷疑,要是判決被告有罪,很可能將是一個冤判的結果。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單一證人的指證,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