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易-26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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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仲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義114偵9128字第1149020470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公 訴人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詹仲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丙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18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接續執行,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身旁時,自行撞擊車輛後照鏡後,佯裝因吳曉萍駕車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向吳曉萍佯稱:手錶遭撞壞,需支付賠償費用等語,致吳曉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與詹仲勳。 二、案經吳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仲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4年度易字189第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