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易-28-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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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34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 9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志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27分許 ,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王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該車之左前方車門約3至4次,造成車門鈑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建凱。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建凱告訴被告陳冠志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