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易-353-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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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鈴 楊瑪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淑鈴、楊瑪琍 係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對方,被告呂淑鈴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胸擦傷之傷害;被告楊瑪琍則受有右胸擦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淑鈴、楊瑪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