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易-354-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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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為告訴人王歆尹( 原名:王姿蓉)之胞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之新臺幣3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翌(21)日0時27分許,進入告訴人房內,欲行竊時,見告訴人在房內所加裝之監視器鏡頭,隨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奕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歆尹為二親等之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