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易-36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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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法院為上開附條件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今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羈押經過相當時間,應知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對於保護令之效力也有更深的認知,且被告情緒也已趨平穩,本院認為被告再犯可能性已降低,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即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且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