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易-38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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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與告訴人李翌維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持木馬斧毀損由告訴人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無牌之W213型號賓士自小客車共3台,致上開車輛之玻璃、後檔、車燈均不堪使用(維修費估計共約新臺幣31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木馬斧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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