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易-39-2025032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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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