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易-396-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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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允昊被訴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允昊於民國113年4月6 日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遠百8樓追風奇幻島-魔法夢境」店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工讀生即告訴人余美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被告對告訴人楊佩如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美慧告訴被告盧允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余美慧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余美慧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對余美慧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