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易-40-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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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53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毒聲23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件,然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於113年5月14日20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即被告採尿時往前推4日(113年5月10日20時22分起至採尿止之期間內,並扣除為警查獲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然據前被告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5月11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仍有可能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外之期間(即113年5月12日至採尿時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時間、地點均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15頁背面),檢察官舉出上揭證據,並未據以證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確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綜上公訴人本件聲請,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