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易-418-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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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瑋與告訴人張鈞堯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40分許,在渠等投宿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永興旅社內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手食指、又手肘、嘴巴、鼻子、右腳踝、左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宗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鈞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