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易-419-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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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